中国病理生理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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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病理生理学会章程(第九届讨论稿)

发布时间:2010年8月31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为规范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中国病理生理学会(以下简称本学会)的组织工作,促进本学会的组织发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学会的中文名称为中国病理生理学会;英文译名为Chinese Association of Pathophysiology;缩写为CAP。

第三条  本学会是以促进中国病理生理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是中国病理生理科学工作者自愿结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性、学术性、公益性和科普性的法人社会团体,是中国科协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国病理生理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是党和政府联系我国病理生理科技工作者的纽带桥梁。中国病理生理学会要团结和动员广大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本学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五条  本学会提倡辨证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认真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开展学术上的自由讨论,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团结广大病理生理科学工作者,为促进中国病理生理学学科事业的发展,加强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各科的联系,普及病理生理学的科技知识,推动科教医工作,出成果、出人才,促进与国内、国际学术团体及学者的交流作出贡献。

第六条  本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学会办事机构地址:100083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8号北京大学医学部病理生理教研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  开展全国性病理生理学科领域的学术交流,组织学术课题探讨和科学考察等活动,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密切学科间、学术团体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推动自主创新。

(二)  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生命科学知识、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三)  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境)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四)  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传播科学技术信息。

(五)  展病理生理学科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传播生命科学领域的新理论、新知识,推广新技术和新方法。

(六)  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七)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行业或产业科技进步。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作贡献。

(八)  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提出科技建议,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九)  举荐病理生理人才,表彰、奖励在科技与教学活动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会员和病理生理科技工作者,推荐优秀论文和科普作品。

(十)  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论证、咨询服务,举办病理生理学科相关的科技展览,支持科学研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工作。

(十一)  兴办符合学会章程、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  促进学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使其适应工作的需要和学会的发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含普通会员、学生会员、终身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本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终身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称号。

第十一条   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个人会员。

1.  普通会员

(1)在研究、教育和生产部门从事病理生理学科及其相关学科工作的助理研究员、讲师、主治医师、主管技师及相当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

(2)已获得病理生理专业硕士或博士学位者;

(3)高等医学院校(包括农牧院校)本科毕业生从事病理生理学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4)非医学的其它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从事病理生理学工作三年以上的,成绩优良者;

(5)未经高等院校本科毕业、通过工作锻炼已达上述水平的其它工作人员;

(6)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2. 学生会员:在高等学校及科研院所学习的病理生理科学及相关专业的研究生,学生会员按普通会员的50%交纳会费;

3. 终身会员:会员连续交纳会费满30年或一次交纳会费达到或超过同一数额者;或交纳会费满10年,退休时仍是病理生理学会会员者可注册为终身会员。成为终身会员后不再缴纳会费。

4. 名誉会员: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本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名誉会员免交会费。

5. 外籍会员: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对我国友好,愿意与本学会联系、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经本人申请和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为外籍会员。

(二) 团体会员。与本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合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本学会两名会员介绍或单位推荐;

(三)  经本学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  经本学会委托或者授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对口学会或本学会专业委员会批准,报全国性学会备案;

(五)  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三条    会员的权利:

(一)  享有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优先参加参加学会的活动,具有取得本学会学术资料的优先权;

(三)  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  享有对本学会和所在专业委员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团体会员可请求学会协助进行技术咨询,举办培训班或其他业务活动;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  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   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三)   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   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五)   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   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本学会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健全会员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本学会直接发展会员,同时可委托省级学会、本学会分支机构发展会员。

第十七条  本学会遵循中国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所属个人会员进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十八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会员1年不缴纳会费,本学会应书面通知会员补交;不履行学会章程规定的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批。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及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二十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一条  会费标准依本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后实行;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领导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制定会费标准;

(五)   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   通过提案和决议;

(七)   决定终止事宜;

(八)   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5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报中国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要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2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学会换届后,应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

(二)  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  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负责各类会员的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一条  本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到一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   理事会人数原则上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规模不宜过大;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二)   理事(常务理事)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   专家、学者、在产学研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与管理人员比例适当;

(四)   年龄结构合理;新当选理事年龄不得超过60岁,中青年的比例应不低于30%。

(五)   每届成员调整不得少于1/3。

第三节  学会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   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   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2周岁;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   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三十五条  学会换届后一般不增补或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确需增补或更换的,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进行选举,并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理事长(会长)为中国病理生理学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在章程中写明,报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本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本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可由常务理事会提名从卸任理事长中推举名誉理事长。

第三十八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   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方可选举;报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兼任本学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如需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二条  本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任期内业绩突出,会员认可度高的秘书长,经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学会内公示后,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并履行民主选举程序后,可再延长一届任期。

第五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三条  办事机构是本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有挂靠单位的学会,其办事机构在行政上接受挂靠单位领导。

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挂靠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报中国科协批准。因变更挂靠单位而发生住所变更的,还需同时办理学会住所变更的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挂靠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挂靠单位对学会负责人中的编制内人员的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建立聘后管理制度,制定奖惩和解聘办法。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等工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六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四十七条  分支机构是本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本学会的组织基础。代表机构是本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学会的分支机构称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本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本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四十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本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本学会承担。

第五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规范的名称;

(二)   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   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   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   有固定的住所;

(六)   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十一条  本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

(二)   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   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   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学会的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五)   分支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范围,代表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地域;

(六)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管理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本学会向民政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可依本学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委托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为该本学会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本学会所有。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学会的规定按时换届。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本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节  变更、注销

第五十六条  本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七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学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国(境)内外个人或单位、企业、团体的捐赠;

(三)  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  中国科协和卫生行政部门拨款

(五)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  有关业务部门或挂靠单位补助;

(七)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条  本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条    本学会必须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一条  本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目前学会的财务工作由挂靠单位北京大学医学部财务部门代管。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二条  本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本学会修改章程,须有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或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本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六十八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第六十九条  本学会章程修改草案提交本届常务理事会讨论,并提交2010年11月5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

第七十条    本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中国病理生理学会理事会。